国资改革出新规央企资产转让不得限制受让方资格
作者:兰格钢铁   发布时间:2014年01月09日 点击数:

  1月7日,国资委发布《关于中央企业资产转让进场交易有关事项的通知》(以下简称《通知》),明确要求中央企业及其各控股企业一定金额以上的对外资产转移,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;除国家法律法规或相关规定有明确要求的,资产转让不得对受让方的资格条件作出限制。同时,资产交易首次挂牌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。

  在中投顾问产业与政策研究中心主任扈志亮看来,2014年,国有企业承担着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的重任,而发展混合所有制将涉及到相关资产的转让与交易,提前对其进行规范,能有效规避国有资产流失。

  提高资产转让透明度

  根据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的国资国企改革思路,中央企业在改革进程中承担着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的重任。

  国资委据此提出的目标包括:大部分国有企业通过股权多元化改革逐步发展成为混合所有制企业;国有企业在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中将降低国有股权的比例;同时支持各种非公资本参与到国有企业的股权多元化改革中。

  在接下来的改革进程中,国有企业的股权变化必然涉及国有企业和外部之间的资产交易。为加强中央企业资产转让管理,提高企业资产转让公开透明度,建设“阳光央企”,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,1月7日,国资委正式下发上述《通知》。

  在具体操作方式上,国资委表示应在遵守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制度相关规定的基础上,结合资产转让的特点来展开,资产转让按照有关规定需进行资产评估的,应当进行评估并履行相应的核准、备案手续,首次挂牌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。

  而且,转让方可以根据转让标的情况合理确定转让信息公告期限。挂牌价格高于100万元的资产转让项目,信息公告期应当不少于10个工作日;挂牌价格高于1000万元的资产转让项目,信息公告期应当不少于20个工作日。一旦经公开征集产生2个及以上意向受让方的,应当采用竞价方式进行交易。经公开征集没有产生意向受让方的,转让方可以根据标的情况确定新的挂牌价格并重新公告,如拟确定新的挂牌价格低于资产评估结果的90%,应当获得相关资产转让行为批准机构书面同意。

  除了上述办法,国资委进一步要求,国家法律法规或相关规定有明确要求的,资产转让不得对受让方的资格条件作出限制。资产转让成交后原则上应当一次性支付全部交易价款。

    “不得低于资产评估结果”是保护国有资产的第一道防线,扈志亮评价,上述举措有利于体现出将转移的国有资产的真实价值,“不得对受让方的资格做出限制”的规定,有利于实现公平竞争的机制,防范向相关利益人或团体输送,导致国有资产流失。

  而且,“一次性支付全部交易价款”的规定,“对竞买人的资格、实力提出较高的要求,有利于国有资产的成功流转和交易,更好地保护国有资产。”扈志亮对《每日经济新闻》记者说。